买宋_第二百二十四章 人不患寡患不均 首页

字体:      护眼 关灯

上一页 目录 下一章

   第二百二十四章 人不患寡患不均 (第3/3页)

鲁花赤掌握实权,而此职只能由蒙古人担任。

    前面说过了,蒙古族在各等人中名列第一等,是元朝的“国姓”。

    色目人继蒙古人之后名列第二等,主要指西域人,如钦察、唐兀、畏兀儿、回回等。

    汉人为第三等,指淮河以北原金朝境内的汉、契丹、女真等族以及较早被蒙古征服的云南(大理)人,东北的高丽人也是汉人。

    南人为第四等,也叫蛮人、新附民,指最后被元朝征服的原南宋境内各族(淮河以南的人民)。

    元朝在实行民族歧视、压迫政策的同时,又对各民族上层进行了拉拢和联合,甚至给予他们许多特权,以扩大蒙古贵族的统治基础。元朝的这种民族政策,体现出其政权是以蒙古贵族为核心、包括各族上层在内的封建统治阶级联合专政。

    相关历史资料佐证,四等人制度是最早出现于忽必烈至元二年,而且经过不断的发展,并在以后的岁月里进一步完备。

    不过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,在元朝五世十一帝,九十八年的统治中,虽然有着以四等人制为基石的严格社会等级划分,但是元朝不禁异族通婚。

    也就是说四个等级之间的人们是可以相互通婚的。

    这点可以从元至元八年二月,忽必烈颁布的圣旨条画中的一款看出:“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,各从本俗法;递相婚姻者以男为主,蒙古人不在此限。”

    按照《元章典》的相关记载,在各个等级的通婚方面,包括了三项准则:

    第一,尊重各族的婚俗,各族的人自相婚姻,各从本俗法。

    第二,以男子为中心,各族的人递相婚姻者,以男方婚俗为主。

    第三,以蒙古人为上,他族男子与蒙古女子为婚,不必以男方婚俗为主。

    其次,元代时候,蒙古贵族与平民不相通婚,贵族之间彼此嫁娶,称为“忽答”,即姻亲。

    此外,“安答”之间也互相嫁娶,结成“安答忽带”,即义兄弟姻亲关系。

    虽然在实际上,元朝并没有把四等制度做硬性规定,比如你只看元代法律条文的话,根本就找不到这个制度,可他又确实存在。

    所以与其说这是个制度,倒不如说这是在元代社会中一个几乎公开化的潜规则。

    作为统治者的蒙古人,在面对文明和社会制度都高于其的汉人阶层时,防范之心时比不可少的。

    《草木子》记载:“天下治平之时,台、省、要官皆北人为之,汉人、南人,万中无一二;其得为者,不过州、县卑秩,何亦仅有而绝无者也。”

    同时在元朝时期,各族之间虽然可以自由通婚,但蒙古人还是有着独有的特权。

    在那个时代,汉人的地位是比较低下的,每个村庄都有蒙古人驻扎来当保长,直到明朝建立后,汉人才逐渐有了自己的地位。

    “四等人制”这种不公平的民族等级制度,存在严重的区别对待,最常见的就是在法律方面。

    比如《元典章》卷四三有明确记载:“至元二年(1265年)二月,忽必烈下诏,凡杀人者虽偿命讫,仍征烧埋银五十两。若经赦原罪者,倍之。”

    《通制条格》规定蒙古人在于汉人发生斗殴时“汉人不得还报,指立证见于所在官司陈诉;如有违反之人,严刑断罪。”

    也正是这些双标方式,使得在元朝统治下人数众多的汉人愈发不满元朝的统治,才为后面的推翻暴元埋下了基础。

    毕竟无论是《西域人与元初政治》一书还是《剑桥中国史》,都对“四等人制”持弊大于利的观点。

    即便它曾在元朝社会中发挥过加强统治的作用,但是在最终落实和推行到全国的实际影响上,使得国内各民族、各地区之间的矛盾加剧导致社会动荡,直到最后元朝的统治被农民起义所推翻。

    这也正常,毕竟人们所向往的,并非是特权,而是一碗水端平,人不患寡而患不均嘛,要是元朝能做到公平公正,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话,想来,也不会有那么多人但对他,迫不及待的推翻它吧!

    ……

    ……

    ……

加入书签 我的书架

上一页 目录 下一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