买宋_第二百三十七章 与时俱进的法律(三) 首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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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第二百三十七章 与时俱进的法律(三) (第3/3页)

明代起,对手工业劳动者单独设立专门的户籍制,强迫匠户为官府服役,禁止匠户脱离匠籍逃亡在外,违者严惩。

    清律则取消了匠籍制度,手工业劳动者可以自谋职业,自由转移,摆脱了人身束缚。

    另外,清初时通过发布“更名田”、“垦荒令”,使由于战乱而荒废的土地,重新得到开垦,同时发给新开垦的土地所有者“印信执照”,不准原来业主“认业”,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其土地所有权。

    乾隆二年制订“承垦荒地之令”,要求开垦荒地者必须先向官府呈报。

    在《垦田利则》中规定,以向国家纳税作为国家承认其垦田的所有权的前提。

    为了保护土地私有权,清律规定凡盗卖、盗耕种、冒认及侵占他人田宅的行为,按律治罪。

    清代的国有土地有:官田、官庄和屯田,官田属清政府所有,租给农民耕种,国家收取地租。

    官庄是赏赐给宗室贵族的圈地,包括皇室庄田、宗室庄田、八旗庄田,采取庄园制,役使奴仆进行生产。

    屯田,又称军田或赋军田,由兵卒、旗人屯垦,用于军饷,这些国有土地都受到清律的严格保护。

    清代的“旗地”,是旗人依靠政治特权而占有的土地。

    为了巩固清朝的社会基础,清律严格保护“旗地”,不准旗民把旗地典卖给汉人,已典卖的由官府强制赎回。

    由于“旗人不习耕种”,使得禁止旗民交产的禁令无法施行。

    咸丰二年,不得不通过《旗地买卖章程》,允许“旗民交产”。清代为保护宗族的经济基础,清律和宗族法都保护宗族公产,严禁族人擅自处置公产。

    到清代,无论是买地、租房、雇工、合伙、婚娶、借贷等都以契约作为凭证,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。

    在雍正、乾隆时期,既有官版契纸,也有民间手写契纸,如双方发生争讼,要出具契纸作为凭证。

    加盖官印的“红契”比未盖官印的“白契”的法律效力要大。

    上述民事法律的发展变化,反映了清代封建社会内部商品经济的发展,也是社会的进步。

    清朝的经济立法也基本上沿袭了明制,但革除了明代旧制中的一些弊端,创立了一些新制。

    (1)赋役立法

    清军入关后,废除了导致明末农民大起义的“三饷”,即“辽饷”、“剿饷”和“练饷”。

    于顺治十四年颁行《赋役全书》,建立清政府的赋役制度,即根据土地、人丁的登记情况,计算和确定田赋、丁银的数量。

    这就为赋役征派和地方政府财政收支提供了统一遵行的法律根据。

    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,按土地与人丁征收双重赋税的赋役法已不能适应,必须加以改变。

    到了康熙五十二年,更是下诏“滋生人丁永不加赋”的法令。

    到康熙朝后期,为解决人役负担不均问题,改为“摊丁入亩”,即把丁银按土地亩数平均分配到田赋中去,不再按人头征税。

    这种改革经历150年才最后完成。

    “摊丁入亩”不仅简化了征税标准,减轻了劳动人民的负担,而且由于实际上废除了人丁税,放松了对劳动者的人身束缚,为工商业发展提供了自由劳动力。

    (2)手工业、采矿业的立法

    清顺治三年(公元1645年)下令废除明朝的匠籍制度,“除匠籍为民”,匠户编入民籍一体纳税当差,具有相同的社会地位。

    清廷放宽了对手工业的专断,允许民间手工业者在较大范围内自行经营。

    但在武器、铸币、供应内廷的织物、瓷器等由官府经营。

    清初曾允许和鼓励民间开矿,到康熙四十年颁布禁矿法,不准民间采矿,以防矿徒聚众造反。

    康熙四十四年,在云南省城设立“官铜店”,由官府垄断铜的买卖,凡商人制出的铜,必须卖给“铜店”,如私相买卖,一经查获,铜被没收,人皆治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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